桂财资〔2013〕4号
区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订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3年5月29日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收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区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担保收入,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等。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是指区直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单位资产对外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事业单位对外担保收入。是指区直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资〔2012〕9号)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依法签订正式合同或协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区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区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 区直行政单位取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或缴款单位)持一至三联到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网点办理缴款业务。
第八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应区分不同资金类别,分别使用下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
(一)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103070601)科目”。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3)科目”。
(四)行政单位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使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3)科目”。
第九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原则上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统筹安排用于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一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和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